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
可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
。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
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
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
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然被
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其間共動用額度二十八萬四千
八百三十八元,之間因有還款困難,向原告申請「理財還款
計畫」以較寬鬆之還款條件,以清償先前之貸款,並簽訂轉
換為金好貸借款,轉貸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至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止,約定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每月十四日為繳款日,如不按
月繳款,即喪失期間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違
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⒉未料,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定日繳款,雖
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積欠本金合計一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
,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
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尚有爭議,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
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
理債還款計畫」專案申請書及契約條款、及交易明細表等資
料各一份等資料為證。被告雖具狀陳述稱:兩造間尚有爭議
,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所欠款項及利
息計算方式,業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尚有爭議
,利息計算不合理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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