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羅文孜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佳鍇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