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佳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0,42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
0元,尚應補繳4,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