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7年度旗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旗簡字第46號
原   告  林子
訴訟代理人  黃崑雄 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前於民國94年讓與新榮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再讓與被告之債權及一切
從屬權利均不存在」一情,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而被告公司
所在地設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此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雖稱「倘被告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管轄法院係鈞院,從而,鈞院對本件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實有管轄權...」云云,惟迄今被告對原告
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本院尚未有兩造之執行事件繫屬,有本
院旗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述要與現況不符,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史萱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