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附表之「 郭霖娜 」更正為「 郭琳娜 」、「德透過」更正為「得透過」,證據欄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李香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告訴人 林盈賢 2次遭詐欺之款項,在密接之時間,先後4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第二層金流⑴⑵⑸⑹所示);告訴人 湯亞霓 遭詐欺之款項,在密接之時間,先後3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如附表第二層金流⑵⑶⑷所示),是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幫助洗錢之接續犯一罪,是以接續犯之行為終了日為113年8月2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須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另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虛偽廣告,以誘使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㈤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給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及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國中2年級之小孩借住親戚家,從事清潔工,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X帳戶),並將前揭帳戶綁定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林盈賢、湯亞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第二層金流所示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盈賢、湯亞霓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賢、湯亞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LINE暱稱「MAICOIN」之遠東銀行行員說要匯房貸到我的合庫帳戶,當時對方有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我印象中我只有給他帳號,沒有給他密碼,因為我知道提供密碼對方就可以操作我的帳戶,但告訴人2人遭詐匯入合庫帳戶的款項,不是我轉出去的,另我也沒有將現代財富公司的帳號、密碼交給「MAICOIN」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如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遭詐匯款至合庫帳戶後,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遭提領一空,倘被告未提供合庫、MAX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豈能使用前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足徵被告有提供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合庫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不可採。
2
告訴人林盈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盈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湯亞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告訴人湯亞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4
⑴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MAX帳戶之會員資料(含申辦時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證件自拍照片與駕照正面照片)、入帳紀錄、訂單紀錄及提幣紀錄各1份
⑶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
⑴證明合庫、MAX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而款項旋透過網路銀行轉入MAX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⑶證明申辦合庫、MAX帳戶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合庫、MAX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盈賢、湯亞霓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金流
(均不含手續費)
1
林盈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Instagram刊登不實飆股文章,經告訴人林盈賢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 許勝雄 」、「郭霖娜」、「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向告訴人林盈賢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YCCW」投資股票獲利,惟提領獲利需支付分成、稅金、風險控制金等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30日11時35分許,匯款62萬255元至合庫帳戶。
⑴於113年7月30日11時39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61萬8,000元至MAX帳戶。
⑵於113年7月30日13時32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100萬元至MAX帳戶。
⑶於113年8月2日8時12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1,000元至MAX帳戶。
⑷於113年8月2日10時3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15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MAX帳戶。
⑸於113年8月2日11時37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22萬元至MAX帳戶。
⑹於113年8月2日12時5分許,自合庫帳戶轉匯40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MAX帳戶。
於113年8月2日11時34分許,匯款22萬6,000元至合庫帳戶。
2
湯亞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湯亞霓於113年5月初某日觀覽後與之聯繫,遂將告訴人湯亞霓加入雲策、 朋德 投資之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德透過應用程式「朋德」、「YCCW」投資股票獲利,惟提領獲益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7月30日13時3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