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0號),本院新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九年店簡字第四三二號),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萬濠酒店有限公司(下稱萬濠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不包括視聽歌唱業務,亦不包括復有陪侍之飲酒業務,竟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在萬濠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營業場所放置伴唱機共十四台,供客人點播歌唱之用,並雇用服務生在旁陪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撤及陪侍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在前開地點,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擔任萬濠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擅自僱請女服務員陪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酒吧業務,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查獲,嗣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台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九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並經調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各一份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卷查核無訛。前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本件公訴人則指被告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惟經本院派警實地瞭解,上開二址確為同一酒店,僅係登記上開二個門牌號碼,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再度查獲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其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中,雖先後二度被查獲,惟其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為實質上一罪,是本件起訴事實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