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省慶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九五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陳省慶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省慶未依電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擅自在台北縣○○市○○路○段○○○○號魚群釣蝦場內,設置電子遊戲霹靂明珠一台、動物奇觀二代(即水果盤)五台、彈珠快手(即麻將台)三台,共九台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遊戲。迄同年五月十七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省慶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遊戲之顧客 涂國維 於警訊及現場查獲之員警 翁敦煌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偵查卷第七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於前開條例生效後,未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新法施行生效未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