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嶺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李宗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罪)、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9罪)。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除有被告上
開供述或自白外,尚有證人即共犯陳○○、證人即購毒者侯○○、許○○、簡○○、李○○、陳○○、趙○○、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關通聯譯文附卷,及電子磅秤1台與聯絡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上開所涉販賣毒品之犯行,如經為有罪之判決,其刑期甚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追訴,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關於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所辯與證人陳○○、侯
○○之證述有所出入,雖證人陳○○、侯○○於偵查中均已到庭作證,然共同販毒者或購毒者基於人情壓力或為自身利益之考量,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被告有利之證述,在司法實務上並非少見。又被告表示需與證人陳○○、侯○○對質,並上開證人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傳訊作證,雖證人陳○○在監,仍有可聯繫之管道,並非毫無勾串之機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尚非得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為確保被告日後之審判、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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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