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嶺選任辯護人黃國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嶺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宗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逃亡之高度可能,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24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因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且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且尚未確定,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經重判,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1罪)及第二級毒品(9罪)共10罪,次數非少,對社會危害影響甚鉅,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爰諭知被告自105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孟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