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4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黃國瑋 律師被告 吳錦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聲請人以被告之辯護人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南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6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可能遭受重刑之宣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否認犯行,相關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1日延長羈押1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聲請詰問證人,已無串證之可能,而其雖曾於97年間有遭通緝之紀錄,然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不得做為羈押被告之評價依據;又若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此與評價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刑罰權之確定,尚屬有別,自不容許混淆(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雖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所涉前述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其於93年、95年、97年間有多次通緝而查獲到案之事實,且本案所涉罪名之法定刑、犯罪次數及未來可能遭受之宣告刑,均遠高於前案,可預期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更高,若未予以羈押,恐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節,均甫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認定在案。而本院上開依被告曾有通緝逃亡之事實,衡諸本件具體情狀,認定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為保全審判及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此與實體刑罰權認定所審查之目的及性質截然不同,自不得加以混淆,如前所述,聲請人上開審查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語,顯屬誤會。從而,本院前次105年度聲字第3248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後,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本件被告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參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本件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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