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以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以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之iPhone12黑色手機1支、iPhone14白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壹仟元34張、伍佰元2張、壹佰元24張等物(下稱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臺北憲兵隊執行搜索時,扣押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等物,有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卷一第
9、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 謝瑞華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審理終結,並於112年6月17日宣判,聲請人雖未上訴,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亦未諭知沒收,然同案被告謝瑞華不服提起上訴,故該判決尚未全部確定。衡以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與同案被告謝瑞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全無關聯,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故於判決確定前,難謂無留存之必要。故為審判之需要,本案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均應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