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顏鴻松 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者,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亦規定甚明。是如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如以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各該法則之內容。上訴人如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倒車速度很慢,不可能修車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萬9,000餘元,伊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請法院調查對方有無詐欺前科,並傳喚其親自出庭對質。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無非均著重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既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列違背法令之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楊千儀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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