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7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志豪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補充「至被告雖辯稱伊不是針對誰罵云云,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不滿家人租給告訴人其本欲使用作為餐廳營業之場所而有情緒,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僅告訴人及其妹在店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客人,顯見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侮辱言語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以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8號被告林志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為 彭佳葳 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早餐店房東之姪子,其於民國111年7月29日6時45分許,至上開地點用餐,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彭佳葳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足以貶損彭佳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彭佳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佳葳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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