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富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富榮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榮因犯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蕭富榮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又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表示意見略以: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案件(即附表編號3案件),受刑人僅介紹實際操作籌畫之 彭水吉 予 黃錫麒 之低度幫助行為,即逕依黃錫麒所述不法行為皆由受刑人指示、共同謀畫、參與等證詞,即認受刑人屬共同正犯,且法官開庭從未通知彭水吉、黃錫麒2人出庭與受刑人相互對質,即為本案判決,原判決處5月易科罰金之刑,顯有過苛,並不可採等語。惟查,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號判決已詳載: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理由,且本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受刑人於本案上訴時並未主張傳喚證人彭水吉及黃錫麒到庭作證,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請求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已確定之判決為無罪答辯乙節,則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相同、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表示意見如上所述(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附件)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