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以珮選任辯護人羅婉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以珮 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以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遭逮捕時,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前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嗣本院 於112年5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5月2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檢署112年毒偵緝字第52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則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2年5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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