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劉麗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劉麗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52號被告周劉麗美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劉麗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6月6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蔬果店,徒手竊取店內 黃燁榳 所管領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90元),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扣得之高麗菜業已發還)。
二、案經黃燁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劉麗美於警詢、偵查中不否認有拿取高麗菜未結帳即先離去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他們攤子人多,我就拿著菜去旁邊魚販攤子,之後再回來結帳等語,惟此節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蔬菜店攤位除被告外,僅有另1名客人在挑選商品食材,而店內2名店員均未在替客人結帳,顯見被告並無不能先結帳之理由,被告所辯難予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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