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74號聲請人 張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承翰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111年9月24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000元之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8年9月27日辦妥登記在案。詎屆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係依契約所約定,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所附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本院無法確定清償日期是否屆至。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具狀稱本票於111年8月18日提示不獲付款,相對人避不見面云云,惟相對人迄未提出已持本票向相對人為提示之證明文件,該票據債權顯然未屆清償期無疑。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