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6年7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住處,迨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頭前溪南端機車道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見96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1毫克,詎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其行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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