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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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因見友人 鄧良源 之子 鄧文清 毒癮發作,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約2公克與鄧文清施用,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97年5月間某日,同在上址附近,另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約4公克與鄧文清施用。嗣於97年8月15日13時45分因鄧文清另案為警緝獲,並告以上情後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文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一致,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
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同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見解參照)。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次轉讓安非他命之重量,既僅有約2公克與4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10公克)應予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轉讓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轉讓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轉讓,或長期不間斷轉讓,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轉讓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又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轉讓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二次偶然因鄧文清毒癮發作而轉讓安非他命與鄧文清施用已如前述,其各次轉讓犯行間,地點非一,時間亦有間隔,各次轉讓行為均有其獨立性,故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各轉讓犯行間應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2次轉讓安非他命與鄧文清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存有戕害,竟仍將之轉讓與鄧文清施用,同時造成社會秩序潛在危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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