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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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1號抗告人 朱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支票會之會頭即訴外人 陳意生 ,並非使系爭支票處於票據流通之狀態,蓋陳意生僅係抗告人之履行輔助人,於各會期到期時,由陳意生詢問抗告人欲以支票或現金為繳納會費?待抗告人指示後,陳意生始將系爭支票支付各會員,或由抗告人自行以現金繳交予陳意生再轉匯予會員。故系爭支票雖交付予陳意生收執,惟陳意生僅係抗告人之履行輔助人,未經抗告人之同意不得將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處分或交付第三人,足徵抗告人仍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陳意生不慎遺失系爭支票,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7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抗告人聲請除權判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乃原法院認抗告人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陳意生收執,陳意生為其履行輔助人,非經抗告人同意陳意生不得將系爭支票為提示或處分或交付第三人,抗告人仍係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等語,並聲請通知證人陳意生為證。而系爭支票係陳意生遺失,陳意生通知抗告人支票已遺失,並未將系爭支票交給得標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足見抗告人上開陳述尚非虛妄,是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因不慎遺失而聲請除權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乃原法院未予詳查,即認抗告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而駁回抗告人除權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