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友人 林俊興 經營之「卡拉OK」店內,飲用罐裝啤酒6瓶後,因酒醉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先由林俊興駕駛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駛至臺北市○○區○○路○○巷之林俊興住處樓下後,甲○○明知自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猶駕駛該車離去該處,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因其駕駛上開車輛行至臺北市南港區南湖橋下之環東大道匝道口附近時,將車輛慢慢行駛停於道路中央,適警巡邏經過察覺其昏睡於駕駛座上,乃喚起施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時、地被告甲○○飲用啤酒駕車遭警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證人林俊興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結證稱:伊當時曾開車載被告
至臺北市○○區○○路○○巷住處樓下,將被告留在車內右前座睡覺等語(詳偵查卷第29至30頁),惟被告遭警攔檢之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南湖橋下之環東大道匝道口附近,被告車輛係慢慢行駛中,然後才停於道路中央,並非靜止於路邊,且被告是坐在駕駛座上而非右前座,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賴宗衡 與 賴增超 製作之執勤報告在卷可證(詳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經回憶後坦承確有上情,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停車地點顯非上開證人證述駕車載送被告後留下被告之位置,足見證人林俊興離車後,被告仍繼續自證人林俊興位於台北市○○區○○路○○巷住處樓下駕駛該車離去,行至南湖橋下之環東大道匝道口附近,始遭警攔檢,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飲酒後委請友人林俊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
客車自台北市○○區○○路「卡拉OK」店至三重路79巷林俊興住處樓下,足認被告明知自己酒醉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委請他人載送甚明。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查獲時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執勤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
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可資參照,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且經警向被告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後,發現5項檢測中有2項不合格,2項拒絕檢測,此有檢測紀錄表及上揭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係初犯本罪,且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認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