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綠斯特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95,000元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嗣對相對人提起鈞院9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已當庭成立和解,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之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及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95,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283,15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857號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128之20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已據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查,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向本院提起93年度壢簡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和解筆錄為證,是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並非獲得全部勝訴確定,則就聲請人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敗訴之部分,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是自難謂本件假執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再查,聲請人曾聲請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實施前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行使權利,固有聲請人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惟稽之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並未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仍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