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參拾捌元,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並於民國92年3月14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後,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再被告分別於93年8月3日、94年6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二筆、21萬元一筆,約定分50期、60期清償,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以上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3月28日止共欠61萬9,238元,爰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