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68號原告台北市德蘭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7年5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4,2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4年5月2日止,分84期按月依週年利率8%平均攤還本息,如經核准延期清償者,按月加收利息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
詎被告丙○○○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催討,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909,728元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股金及放款個人帳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9,7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