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07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民國96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5月29日、94年9月7日與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週年利率19.7%計付利息;另被告於94年9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週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368元。詎被告至95年3月31日止,尚有510,338元未按期清償(含信用卡消費款277,332元,代償金額233,00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歸戶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3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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