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經被害人領回,實際造成之損害有限,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