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三樓,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陳堆雄 )因債務糾紛而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西瓜刀砍傷乙○○,致乙○○受有左手手背割傷約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持刀砍傷乙○○之事實,惟辯稱是乙○○至伊租屋處,拿鐵鏟來撞伊家門,伊才會傷到乙○○,伊是自衛才傷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自承鐵橇是在被告住處樓下拿的,是怕被告動手,才帶上去防身,而伊要被告開門,沒有回應,伊用右手開門,被告就砍過來,伊根本還沒有進門等語,然被告亦供承係乙○○按門鈴,伊先把樓下的門打開,伊進屋穿長褲,後來乙○○敲門,伊說不要敲,伊拿西瓜刀防身,乙○○拿鐵橇進來,伊左手拿刀一撥才會傷到乙○○等語,顯見被告係在乙○○進屋前即已備妥西瓜刀,以應一旦發生衝突時得先下手為強之勢,被告尚非對現在立即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辯稱是自衛傷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