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四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專供吸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專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其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及專供吸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