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製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參支、鋼珠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四年間某日),在台南縣東山鄉東原山上,以新台幣三千元之價錢,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土製空氣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同時又在台南縣新營市某地購得上開空氣槍配件瓦斯鋼瓶三支、鋼珠十八顆後,攜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十二之二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又甲○○認其配偶 林秋芬 與乙○○有染,雙方有多次衝突,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五時許,乙○○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秋芬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0之五號甲○○工作之工廠挑釁,甲○○心生不滿,即持上開土製空氣槍及瓦斯鋼瓶、鋼珠,駕駛其所有車號00ˍ六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跟隨乙○○車後,待同日六時許,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檳榔攤前停車,搖下車窗購買檳榔之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空氣槍朝乙○○方向射擊後離去,致乙○○因左頸槍傷造成左頸頸總動脈和頸靜脈貫穿傷,動靜頸脈瘻管形成之傷害。嗣因乙○○受槍傷送醫急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前開土製空氣槍乙把、瓦斯鋼瓶三支、鋼珠十八顆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秋芬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乙○○因而受有左頸槍傷造成左頸頸總動脈和頸靜脈貫穿傷,動靜頸脈瘻管形成之傷害。復有土製空氣槍乙把、瓦斯鋼瓶三支、鋼珠十八顆等物扣案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空氣槍,係玩具空氣長槍,以裝填小型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單位面積動能達四八.六八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應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九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持有土製空氣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傷害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乃因不滿乙○○與其配偶林秋芬有染,且屢遭挑釁,始憤而報復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土製空氣槍乙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配件瓦斯鋼瓶三支、鋼珠十八顆,乃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