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
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本件被告固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10
日經授中字第0933317925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已選任清算人乙○○向本院
聲報清算終結,惟其既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自不
得謂已清算終結,揆諸上述說明,其於清算範圍內自仍視為
尚未解散,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
而,其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而得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伊一 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
分行,票號AA00000000、發票日民國93年7月13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2,135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於93年7月13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
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
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
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
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
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135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11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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