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吳家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陸萬柒仟
元,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5日止
,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還款,每期應還款金額
為參仟肆佰零柒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
告僅繳納第一期款,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第6條(按起訴書誤載為第7條)之規定,借款人
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遲付之總額
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被告迄94年6月15日止,尚有
本金伍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利息陸佰陸拾元及代墊費用壹
萬零貳佰貳拾壹元未付。另本件債權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6月15日讓與原告,本件債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
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且已以
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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