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店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8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五十一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
稽」等語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我一再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
的,經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而駕車已存
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危險性並因而肇事,復於酒
後駕車肇事後公務員依法執行戒護就醫職務時,以強暴之手
段徒手毆打執行職務員警(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寶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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