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板小字第32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巷2之8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當事人間所簽
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
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
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是本院
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