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4年度竹北小字第222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佩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肆仟 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7日,向原告聲
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陸萬元之貸款,約定借款期限
至93年2月17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
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
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
額度,現調整為柒萬貳仟元。依約被告得於貸款額度、期間
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DE
AR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金融機構自動
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
借款時,須繳納費用壹佰元,及首次動用借款時,須繳納首
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
條,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壹期,於每月14日還款,每期
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繳手續費最低5%計算,若金額小於壹
仟元,以壹仟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
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貸款
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六
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
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4年4月14日,原應於94年5月14日還款,惟被告未依約
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伍萬肆仟陸佰參
拾參元,依契約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即償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特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放款
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
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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