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芳 35歲民.
楊細娥 58歲民. 張淑琴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楊芳、楊細娥、張淑琴部分均撤銷。
楊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細娥、張淑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姚瑞 春(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
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因在麻將國粹協會打麻將,結識因結婚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細娥、張淑琴(後2人為湖南省同鄉)。楊細娥為使其姪女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芳得以來臺灣工作,遂請託張淑琴遊說甫離婚之 姚瑞春 與無結婚真意之楊芳辦理假結婚,楊細娥並透過張淑琴(起訴書誤載為 張淑英 )表示願意支付姚瑞春新臺幣(下同)8萬元作為報酬(其中4萬元為假結婚之酬勞,另4萬元為姚瑞春辦妥楊芳來台依親手續之酬勞)。經姚瑞春應允後,姚瑞春、楊細娥、張淑琴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3人並與楊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月23日由無結婚真意之姚瑞春至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並於翌日(即98年9月24日)與無結婚真意之楊芳,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佯予辦理公證結婚。嗣姚瑞春先行返臺,並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前述蓉園公證處所核發其與 楊芳之 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11月18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楊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等資料,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楊芳填向該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核發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楊芳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9年3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楊芳抵台後,與姚瑞春於99年4月30日,持前述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驗證書及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往所轄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結婚登記請書偽填2人於98年9月24日結婚之事實,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誤將該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並憑以製發載有不實內容戶籍謄本,及在姚瑞春國民身分證配偶欄登載為楊芳,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理之正確性;楊芳、姚瑞春再於99年5月17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分證,及海基會證明、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所核發楊芳未曾受刑事處分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姚瑞春則出具保證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99年5月19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其2人上開行使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分證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婚姻、身分登記事項理之正確性。
嗣姚瑞春心生悔意,於99年10月14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面談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案經姚瑞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
專勤隊自首,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姚瑞春於99
年10月14日、98年12月6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29日、99年2月8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訪談記錄所述內容;暨姚瑞春之陳情書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前開姚瑞春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楊芳於99年
2月8日、99年3月29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訪談記錄所述內容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經查前述楊芳之陳述,對被告楊芳本件犯行而言,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適用,自仍得為證據外;對被告楊細娥、張淑琴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述理由,對楊細娥、張淑琴本件犯行,自無證據能力。
㈢姚瑞春於100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中作證所為之陳述,雖
經具結,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如有該法第181條之情形得拒絕證言(參27541偵卷第103-10
5頁),其所為之證詞,自屬檢察官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該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違背法定程序之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該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審酌判斷之。查雖檢察官依法應告知姚瑞春,而未告知,本件若禁止使用此證據雖有助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但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在兼顧證人之權利,用以保障證人之權利,是檢察官雖疏未告知姚瑞春,惟難謂對被告之權益有所侵害,且檢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應仍可發現該證據,難謂此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使被告訴訟上防禦有不利益;被告3人本次犯罪不但破壞婚姻制度,影響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對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暨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實害非輕。權衡上開各情,兼顧楊芳、楊細娥、張淑琴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應認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46頁、第60頁背面-63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固不爭執就楊芳與
姚瑞春於98年9月24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楊芳於99年3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並於98年4月30日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所所製發填載結婚配偶姓名之姚瑞春國民身份證、戶籍謄本等公文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楊芳與姚瑞春是真的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被告3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為渠 等辯稱:姚瑞春係因楊芳不願配合其行房姿勢之要求,且2人因工作時間無法配合,時生爭吵;姚瑞春且揚言:如楊芳不配合要將渠趕回大陸要脅。另楊芳懷孕後且遭姚瑞春家暴而流產。本案實為姚瑞春因夫妻間性生活不協調而挾怨報復之舉措云云。
經查:
㈠事實攔所載,姚瑞春於98年9月23日前往大陸,並於翌日(
即98年9月24日)與楊芳,在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嗣姚瑞春先行返臺,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前揭公證處所核發其與楊芳之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11月18日,持前述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楊芳填向該署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該署並憑以核發自入境翌日起1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楊芳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99年3月29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所是認,並有姚瑞春之入出境記錄查詢、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8152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楊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姚瑞春書立之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及楊芳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在卷可徵(27541偵卷第38-39、118、126正背面、146背面、
147背面、148-149、64頁),堪可認定。㈡事實欄所載,楊芳與姚瑞春於99年4月30日,持前述文件,
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該所遂將其等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並憑以製發載有姚瑞春配偶為楊芳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楊芳、姚瑞春再於99年5月17日,持上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份證,及前揭海基會證明、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等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姚瑞春則出具保證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依親居留,該署遂於99年5月19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等情,為楊芳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030223300號函及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及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8152號函及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姚瑞春書立之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海基會證明書、湖南省衡陽公證處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徵(27514偵卷第151-154、118-125頁),亦堪認定。
㈢茲有疑問者,乃楊芳與姚瑞春是否有結婚之真意?若否,則楊
細娥、張淑琴對姚瑞春、楊芳上開犯行,要否負共犯之責?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姚瑞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8年6月與前妻離婚;因在麻將國粹協會打麻將認識服務員張淑琴,張淑琴問我要不要娶老婆,我說沒錢,張淑琴說不用錢,要我去大陸娶楊細娥的姪女楊芳,因她們希望楊芳可以來臺灣工作,事成後楊細娥會給4萬元,我便答應;楊細娥也是常去打麻將的客人,張淑琴和楊細娥都是湖南的同鄉;我於98年9月24日在湖南和楊芳公證結婚,那次共去6天,機票錢和住宿費用都是楊細娥出的,我沒有出任何錢;回到臺灣後,張淑琴轉交楊細娥給付之4萬元給我,我記得是分2次給付;張淑琴和楊細娥叫我去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灣依親手續,並且答應辦妥後要再給我4萬元。因張淑琴說需找個房子在臺北,當成我和楊芳的住所,移民署來查時才會過關,所以我於98年10月12日,以每月租金6000元,承租臺北市○○街○段○○○號2樓之4的套房,原本要等辦好楊芳來臺手續才要再給我4萬元,但因我沒錢付租金,所以張淑琴和楊細娥就先每個月給我1萬元,但楊芳3月29日來臺灣後,楊細娥和張淑琴就沒有再給錢;3月29日楊芳入境後,先到我租的套房住了2天,就說要去姑姑楊細娥家,且不回來了;事前我們就已經講好,如果移民署官員問聘金多少?結婚去哪辦?去過哪玩?,要如何回答,本來我們說要回答聘金3萬元,但當天我一緊張說成5萬等語(27514偵卷第103-1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拿到8萬元,都是張淑琴拿給我的,結婚回來先給我2萬、2萬的2次,之後在楊芳進來台灣前,1萬、1萬的給,給了4次等語(原審卷第24頁);復於原審證稱:我跟前妻離婚後,經濟狀況不好,張淑琴知道我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就馬上叫我去辦假結婚,叫我辦單身證明;我為了有錢可拿,所以同意跟楊芳辦理假結婚。張淑琴有給我8萬元,原本是說結婚去大陸回來要給我4萬元,楊芳來台後再給4萬元,之後再每個月付
5千元,直到楊芳拿到身份證為止;去大陸前先付2萬,28日(按即返台後)又給2萬元,另外4萬元是楊芳還沒進來台灣時,1萬、1萬的給,因我要找房子住;張淑琴說我要找工作應付移民署,找房子也是在那個期間;張淑琴介紹楊芳給我認識是說假結婚,目的是楊芳的姑姑讓她來臺灣當看護,因為張淑琴沒有給我錢,張淑琴和楊細娥又都說你們可以培養感情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楊芳必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楊芳來臺灣以後,跟我在武昌街住了兩天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70頁背面)。
雖姚瑞春就張淑琴給付第1筆酬勞4萬元之時點,先後為該
4萬元均在大陸結婚回台後給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到大陸前先付2萬元,回台灣後再付2萬(於原審審理)之不同,但其就張淑琴說楊細娥要給他8萬元酬勞,其中4萬元是假結婚之酬勞,該款張淑琴計分2次給付,每次2萬元;另4萬元本係待辦妥楊芳來台依親手續後給付,但因姚瑞春需承租房子作為其與楊芳住所,以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核,故在楊芳入境台灣前,楊細娥委張淑琴每月給姚瑞春1萬元,共計給付4次乙情,則先後為一致之陳述,其就張淑琴交付第1筆2萬元,是在其大陸前或返台後,雖有齟齬,然此應係時久記憶有誤,尚難以此認定姚瑞春所為楊細娥委張淑琴交付報酬之陳述不足採信。再參以姚瑞春確於
98年10月12日,以每月6000元向 陳降寶 承租前述套房;而楊芳、姚瑞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楊芳所陳述其台灣住址乃上址套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記錄(大陸配偶)可徵(27541偵卷第
59、81-82頁),足認姚瑞春陳稱為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所以承租上址,為支付房租,故於楊芳入境台灣前,楊細娥先委張淑琴每月給付其1萬元等語,應非無據。至辯護人辯稱:楊細娥台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姚瑞春所稱付款期間,並無提領上開款項之記錄,主張姚瑞春陳述不實云云,並提出該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2-74頁),然查姚瑞春所陳張淑琴每次轉交之2萬元、1萬元,金額甚微,楊細娥自無需從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是縱該帳戶無前述金額提領記錄,亦難執以認定姚瑞春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2.次查,⑴姚瑞春於98年6月30日與前妻離婚,楊細娥及張淑琴於同
年7月介紹楊芳予姚瑞春,姚瑞春並與楊芳電話聯繫等情,業據姚瑞春、楊細娥、楊芳陳述在卷(27541偵卷第12、17、103頁;原審卷第157頁背面),並有姚瑞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徵(27541偵卷第71頁)。
⑵姚瑞春於98年9月23日出境至大陸,翌日(9月24日)即
與楊芳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已如前述。再者,姚瑞春於98年間,除98年9月23日經由香港至大陸外,並無至大陸之記錄,此有入出境記錄查詢可參(27541偵卷第38頁)。
⑶楊芳與姚瑞春於98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姚瑞春於98
年9月28日返台,楊芳則於99年3月29日始入境台灣,業如前述。又0000000000為姚瑞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則為楊芳使用之電話,業據楊芳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上開電話,於98年9月間,雖於9月2日、7日、11日、14日、22日、29日有多次通聯記錄,但通話時間除9月29日有1通約7分鐘外,9月11日有1通為
4分多外,餘均不到3分鐘,甚或有15秒左右即掛斷;於98年10月至12月間,僅有聯繫2次,通話時間均不到5分鐘等情,有姚瑞春前揭電話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徵(27541偵卷第73頁)。
⑷依上可認姚瑞春於98年6月30日與其前妻離婚,旋經楊細
娥、張淑琴介紹而認識楊芳;姚瑞春與楊芳結識後,未曾碰面,第1次碰面為98年9月23日,2人並於見面翌日即為結婚登記,此顯與常情不合。又楊芳與姚瑞春結婚登記前,雖有電話聯繫,惟每次通話時間甚短,與一般熱戀中男女熱線不斷之情,顯然有別;另2人結婚登記後,姚瑞春於98年9月28日先行返台,楊芳至99年3月29日始來台團聚,惟於98年10月至12月新婚燕爾期間,2人竟只有2通各為時不到5分鐘之電話聯繫,實難認2人係因互許終身而結婚。從而,姚瑞春陳稱:其與楊芳是假結婚等語難謂虛妄。
3.再據:⑴證人即姚瑞春前開租屋之出租人陳降寶證稱:我將臺北市
○○街○段○○○號2樓之4房子出租給2戶,其中1戶租給姚瑞春;第1次簽約只有姚瑞春來,姚瑞春說他租該屋是跟大陸的太太住,但我未曾見過姚瑞春的太太;我1個月會至該處2、3次,我會主動詢問管理員房客情況,管理員也說沒有看過姚瑞春的太太;該處曬衣服的陽臺在房子大樓正前方,我早上開計程車會經過該處,大概1、2天會看1次,我會注意房客有無曬衣服,我沒看過該陽臺曬女生的衣服,另外我在該屋門口,也沒看過女鞋,只有看過姚瑞春的安全帽及鞋子。我不認識楊芳,也沒有看過楊芳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0-62頁背面)。查陳降寶為該房出租人,其關心該屋及房客情況,而定時探查及詢問管理員,並不違常情。再其僅為房屋出租人,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重罪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述應認為實。辯護人指稱:陳降寶有與姚瑞春串證之虞云云,尚難採信。
⑵證人即姚瑞春前述承租處大樓管理員 彭思武 證稱:我知道
姚瑞春住2樓4號,也是當保全的,我沒見過楊芳,對楊芳也沒有印象;姚瑞春曾跟我講過有結婚,他說他有離婚,有小孩,我不太清楚姚瑞春後來有無再結婚;我不曾看過姚瑞春的太太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⑶證人即臺北市○○區○○街2段132號1樓檳榔攤經營者
周黃玉華 證稱:我在檳榔攤那裡看過楊芳次數不超過5次,楊芳來跟我買香菸,看過姚瑞春比較多次,他來跟我買水跟可樂,姚瑞春跟楊芳沒有一起去買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11-113頁)。
⑷證人即99年3月29日與楊芳、姚瑞春面談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國境六隊科員 陶香齡 證稱:在面談前,會先看過相關之資料,以判斷如何面談;面談後,依據受訪者實際之態度和回覆之答案打字,如雙方有陳述不同處要寫下來再交給長官決定是否准許入境。99年3月29日與姚瑞春、楊芳面談時,我先問楊芳,再問姚瑞春,發現他們陳述有我所製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所載3點不同之處。因我覺得大陸地區人民對聘金是很敏感,不可能不清楚,但雙方陳述差異頗大,我覺得婚姻的真實性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58-60頁),而依卷附陶香齡製作之前揭建議表(27541偵卷第57頁),其「事實理由」欄記載姚瑞春及楊芳之陳述,有下列不一致之處:「雙方對於見面前有無互相交換照片陳述不一:男方(按指姚瑞春,以下同)說見面前太太沒有見過我的相片;女方(按指楊芳,以下同)說見面前雙方就互相交換照片。雙方對於何日開始同住陳述不一:男方說2009年9月25日宴客前一天即與太太同住在衡陽的酒店至返臺;女方說2009年9月26日宴客當天才與先生同住衡陽的酒店至先生返臺。雙方對於給付的聘金金額陳述不一;男方說給太太聘金人民幣5萬元當聘金,不包含辦理手續、宴客、酒店住宿的費用;女方說先生給我人民幣3萬元當聘金,包含辦理手續、宴客、酒店住宿費用。」等語。
⑸另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黃
怡嘉、 郭擇林 於99年9月13日晚上6時,至姚瑞春前述承租處實地查訪時,未見楊芳;另據其等觀察屋內情形後,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稿)記載「該址為小套房,雙人床上只有單人枕頭,浴廁內無女性用品。另衣櫃及鞋櫃均未見女性衣物或鞋襪,僅衣櫃下層放置一袋廢棄之女性衣物, 姚君 稱那係 楊女 返回大陸前整理準備丟的衣物。」等語乙情,有該紀錄表(稿)在卷可參(27541偵卷第31頁);並於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登載「住處僅姚瑞春先生之衣物用品,未見楊芳之衣物鞋子,楊女與姚君應無同居之實」等語,亦有該資料查詢附卷可佐(27541偵卷第32頁)。
⑹綜上諸端,相互觀之,堪認楊芳來台後,並未住姚瑞春上
開承租處,且楊芳、姚瑞春於接受陶香齡面談時,就見面前楊芳有無看過姚瑞春之照片、結婚前1天雙方是否同住、姚瑞春給付之聘金金額及該款項有無包含辦理手續、宴客、酒店住宿費用,2人為相異之陳述。倘姚瑞春與楊芳有結婚之真意,楊芳豈會不與姚瑞春同住該處?又豈會於陶香齡面談時,對上開重要情節,為相異之陳述?再參以被告楊細娥於原審自承:楊芳來台灣後10幾天,我介紹楊芳去工作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益堪認姚瑞春陳稱:其與楊芳無結婚之真意,楊芳是為來台灣工作才跟我假結婚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又,⑴①姚瑞春陳稱:曾與楊芳發生性關係;於99年7月12日楊
芳要回大陸時,我要送她去機場,她拒絕,我說我是妳老公為何不能送;我沒有送她,我覺得可疑,偷偷到機場看,看到楊芳跟1個男的有說有笑到機場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②證人 孟繁忠 證稱:姚瑞春向我們介紹楊芳紹是他老婆,我誇他老婆很年輕漂亮,姚瑞春反應很得意,他帶楊芳到處給朋友認識。有次姚瑞春及楊芳鬧不愉快,楊芳透過他姑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兩個鬧糾紛,我便致電問姚瑞春怎麼回事,姚瑞春說楊芳不是天天都回來,我便請他們兩人吃飯勸合,之後他們2人很高興地回去,還謝謝我;又有1次,他們2人又吵吵鬧鬧,我再請他們在泡沫紅茶店勸合等語(原審卷第63-65頁);③證人 許小波 證稱:姚瑞春和楊芳結婚後,我才認識楊芳;後來他們夫妻發生問題,姚瑞春認為楊芳在外面上班的時間太長,陪他的時間太少,我有幫他們調解,我勸楊芳既然來了,就多點時間陪先生,也勸姚瑞春不要想那麼多,姚瑞春說好,他會好好對待楊芳。姚瑞春有次跟大家聊天時,拿1張他自己畫的類似行事曆的表,上面有做記號,姚瑞春說:她沒有回來做過幾次,哪號有回來、哪號沒有回來、哪號有做、哪號沒有做;我聽姚瑞春的講法,他跟楊芳夫妻關係矛盾的原因,第一是楊芳回去陪他的時間太少,還說有次去機場送楊芳,懷疑楊芳是不是有男人;也曾說楊芳都不願意跟他做等語(原審卷第116-119頁)。雖依上述證詞,可徵姚瑞春曾與楊芳發生性關係,姚瑞春懷疑楊芳在外有男人,且孟繁忠及許小波曾因姚瑞春、楊芳鬧糾紛而勸合。惟查姚瑞春亦證稱:跟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後發生
3次性行為,都是移民署還沒有通過之前;3月29日結婚進來卡在面談,通行證說4月20日要面談,楊細娥說到我的住處住兩天,那時候發生性行為,第2天我要做,楊芳說我們是假的為何要做?第3天楊細娥幫楊芳找到工作,楊芳就走了。但是還沒有面談,所以楊芳1星期回來1次,但都1小時就走了;4月30日報戶口後,楊芳就不回來了。楊芳就是想要過移民署這一關才跟我發生行為。張淑琴曾說每告月要再給我5000元,直至楊芳拿到身分證為止,但都沒給,我和楊芳假結婚,我不在乎她跟別人在一起,但是要依約給我每月5000元,因張淑琴沒有給我錢,張淑琴和楊細娥又都說我們可以培養感情在一起,所以我認為楊芳必須履行同居義務至拿到身分證為止等語(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為能順利取得在臺居留之許可,與假結婚之臺灣地區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亦非未見,自難因姚瑞春與楊芳間曾經發生過性行為遽認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確有結婚之真意。至姚瑞春因與楊芳發生性關係,且楊細娥、張淑琴曾說可與楊芳培養感情,因而對楊芳產生異樣之情愫,對其不返家、疑另有男友而深感不悅,亦非絕不可能。再孟繁忠、許小波以為姚瑞春與楊芳為夫妻,於其等不愉快時,予以勸合,楊芳為取得台灣居留權,自不願與姚瑞春決裂,而與姚瑞春參與孟繁忠、許小波之餐聚,亦未違事理。是自難以姚瑞春上開吃醋之舉,及孟繁忠、許小波前述證言,無視上開㈢
1.2.3.之證據,遽認楊芳與姚瑞春之婚姻為真正。⑵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楊芳因姚瑞春施暴才離家
出走,並於99年6月19日流產云云,查於99年6月19日前往 王知行 婦產科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第5週後,於99年6月23日自願至王知行婦產科醫院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乙節,有王知行婦產科醫院(診所)99年10月13日及
100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王知行婦產科病歷表、王知行婦產科診所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手術、分娩及麻醉同意書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佐(27541偵卷第37、53頁;原審卷第91-93、94頁),足認楊芳非因遭姚瑞春暴力相向而必需施以人工流產,其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⑶又其等於原審另辯稱:姚瑞春有正當職業與相當優渥之收
入,衡情並無冒刑罰懲處之危,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微薄人頭費之必要云云。惟查姚瑞春於與楊芳結婚前,並無工作,亦無資力一節,業據姚瑞春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3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8152號函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姚瑞春帳戶存摺影本(27541偵卷第118、130-13
2背面、136背面-138背面、),可徵姚瑞春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於98年6月19日餘額僅15元,98年11月25日餘額僅25元;其持有之信用卡自98年2月起即有遲延繳納本息,甚或全額未繳之情形,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更於98年10月16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用;另依卷附在職證明書(27541偵卷第143頁背面),顯示姚瑞春係於98年11月10日始至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工作,堪認姚瑞春前述證述非虛。是姚瑞春與楊芳結婚前經濟狀況不佳,姚瑞春確有為獲取報酬而與楊芳假結婚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5.又姚瑞春與楊細娥、張淑琴係在麻將國粹協會認識之友人,彼此間並無怨隙,衡情姚瑞春應無甘冒偽證罪設詞誣陷其2人之理。其就其2人部分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雖被告楊芳及姚瑞春於99年4月30日至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99年5月17日持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份證,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楊芳依親居留時,被告楊細娥、張淑琴均未前往,然楊細娥為其姪女楊芳入境台灣工作,而透過張淑琴遊說姚瑞春與楊芳辦理假結婚,楊細娥並透過張淑琴支付前述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足徵楊細娥、張淑琴、姚瑞春就使楊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能讓楊芳常留台灣工作,必要至戶政機關辦理楊芳與姚瑞春結婚登記,且需持戶政機關核發之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楊芳依親居留,此概在楊細娥、張淑琴、楊芳及姚瑞春之犯意聯絡內,堪認楊細娥、張淑琴雖未與姚瑞春、楊芳至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前述犯行,然其2人有將楊芳、姚瑞春上揭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應堪認定。
6.被告3人及辯護人聲請:⑴向台北銀行天母分行調楊細娥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以查明楊細娥有無自帳戶中提領現金2萬元2次,1萬元4次及每月提款5千元;以證明姚瑞春所為楊細娥付款之供述不實在;⑵傳喚證人姚瑞春及孟繁忠,釐清孟繁忠對姚瑞春、楊芳夫妻間糾紛之原因及調處過程,暨姚瑞春有無對孟繁忠表示其與楊芳假結婚之事實;⑶對姚瑞春為測謊。
惟查辯護人業已提出楊細娥上開帳戶存摺,本院自無再調閱之必要;另聲請詰問孟繁忠上開事項,經查證人孟繁忠業經被告3人及其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詰問,且就此問題孟繁忠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63-65頁),當無訊問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上開問題既經孟繁忠於原審結證明確,自無再就此問題再傳喚姚瑞春調查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對姚瑞春測謊之必要。上開聲請核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楊細娥、張淑琴使楊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次按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
出之書面辦理登記,申請人故意提供不實之資料申請者,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戶籍法第9條、第27條、第33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推由楊芳、姚瑞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推由楊芳、姚瑞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份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楊芳依親居留,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楊細娥、張淑琴及姚瑞春就前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
灣地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號參照)。查楊芳、張淑琴、楊細娥、姚瑞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楊芳、姚瑞春為前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俱為共同正犯。
㈣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對於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觀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楊細娥、張淑琴、姚瑞春為使楊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由姚瑞春與楊芳假結婚,再先後使戶政機關為不實之結婚登記,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身分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楊芳依親居留。就自然概念而言,楊細娥、張淑琴之行為數雖非單一,然查楊細娥、張淑琴為本案犯行,自始至終僅為使楊芳來台,其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乃為楊芳非法來台所必要,二者間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從楊細娥、張淑琴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數個意思活動,成立數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其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核被告楊細娥、張淑琴所為上開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㈤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持臺北市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楊芳依親居留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且經本院判刑部分,或有事實上一罪,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判決對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欄記載姚瑞春、楊細娥、張淑琴、楊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見原審判決第2頁13、14行),於主文及理由欄則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被告楊細娥、張淑琴及姚瑞春共犯,顯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失。㈡再上開使公務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楊細娥、張淑琴為同謀共同正犯,並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認楊細娥、張淑琴就上開犯行亦有行為分擔,尚有未洽。㈢又原審判決主文判處楊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惟其理由欄漏未說明,據上論結欄亦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亦嫌未洽。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楊細娥、張淑琴明知姚瑞春與楊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楊芳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並影響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3人所為不實結婚登記,及持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文件,申辦楊芳依親居留,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境管理機關對居留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楊芳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陳正芬 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