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泉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區○○里○○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泉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3、4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
5、6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6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0、4663│偵字第750、4663│偵字第750、4663│││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66號│366號│366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3日│102年3月13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66號│366號│366號││├────┼────────┼────────┼────────┤││判決│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之罪│1.編號1至4之罪│1.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曾經定應執行有│,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期徒刑1年確定。│期徒刑1年確定。│││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440號。│執字第4440號。│執字第4440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50、4663│偵字第3641、4362│偵字第3641、4362│││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66號│810號│810號││├────┼────────┼────────┼────────┤││判決日期│102年3月13日│102年5月8日│102年5月8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366號│810號│810號││├────┼────────┼────────┼────────┤││判決│102年4月15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1.編號1至4之罪│1.編號5至6之罪│1.編號5至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曾經定應執行有│,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期徒刑6月確定。│││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440號。│執字第7859號。│執字第7859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