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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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 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芳
楊細娥張淑琴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澎生律師被告 姚瑞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芳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細娥、張淑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姚瑞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姚瑞春、張淑琴及楊細娥均明知楊芳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姚瑞春與楊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張淑琴、楊細娥為使楊細娥之姪女即大陸地區人民楊芳得以來臺灣打工,遂經楊細娥之請託,由張淑琴遊說甫離婚且無資力之姚瑞春與無結婚真意之楊芳辦理結婚手續,楊細娥並透過張淑琴(起訴書誤載為 張淑英 )表示願意支付姚瑞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作為報酬,姚瑞春因缺錢花用,貪圖楊細娥同意支付之八萬元報酬,竟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楊芳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再以來臺團聚為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張淑琴、楊細娥、楊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張淑琴、楊細娥安排下,姚瑞春先利用電話結識楊芳,並製造姚瑞春與楊芳間電話通聯紀錄;復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由楊細娥提供姚瑞春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姚瑞春即於同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二○○九) 湘長蓉 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後,姚瑞春隨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先行返臺;再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姚瑞春與 楊芳之 結婚公證書,取得前述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湖南省公證協會寄交之(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楊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被探人已面談」及「入境後面談」等語,並核發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楊芳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俟姚瑞春、楊芳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過面談後,姚瑞春旋基於前開同一犯意,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及其上記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過面談,請於三十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等語之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請書,偽填與楊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姚瑞春與楊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之此一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姚瑞春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予姚瑞春,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姚瑞春、楊芳持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公證處(二○一○)衡證字第○八五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楊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楊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姚瑞春則出具保證書,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芳入境來臺後,未與姚瑞春同住,姚瑞春因而心生悔意,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主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面談官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瑞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而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及被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對於被告姚瑞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被告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楊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地區,被告姚瑞春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承辦公務員將姚瑞春與楊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結婚配偶姓名之姚瑞春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予被告姚瑞春等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姚瑞春並對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坦誠不諱,惟被告楊細娥、張淑琴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楊芳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均辯稱:楊芳與姚瑞春是真的結婚云云。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稱:被告姚瑞春有正當職業與相當優渥之收入,衡情並無冒刑罰懲處之危,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微薄人頭費之必要,且被告楊芳與姚瑞春婚後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姚瑞春施暴,致使被告楊芳流產,若係假結婚,當無發生性行為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被告姚瑞春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在被告張淑琴、楊細娥安排下,先利用電話結識被告楊芳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復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被告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姚瑞春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先行返臺;並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姚瑞春與楊芳之結婚公證書,取得前述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湖南省公證協會寄交之(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持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楊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被告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被探人已面談」及「入境後面談」等語,並核發自入境翌日起一個月有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楊芳持該入出境許可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姚瑞春、張淑琴及楊細娥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四八一五二號函所檢附SS—DBIU(WEB)【電話記錄表—卡號固網始話通話—明細表】、行動電話【國際語音通信費】通話明細、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申請案件查詢列印程式、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姚瑞春、楊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過面談後,被告姚瑞春先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及其上記載「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通過面談,請於三十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等語之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請書,填寫其與楊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之事實,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該戶政事務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將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之此一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結婚配偶姓名之姚瑞春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予被告姚瑞春等事實,業據被告姚瑞春、張淑琴及楊細娥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萬戶資字第一○○三○二二三三○○號函及其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二○○九)湘長蓉證字第一四四八七號結婚公證書等件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三)被告姚瑞春、楊芳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持上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姚瑞春國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公證處(二○一○)衡證字第○八五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楊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楊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等文件,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姚瑞春出具保證書,並由被告楊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表及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以大陸地區配偶依親居留之名義,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楊芳依親居留,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為審查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許可核發依親居留證等事實,亦為被告姚瑞春、楊芳、張淑琴及楊細娥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四八一五二號函及其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楊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保證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衡陽公證處(二○一○)衡證字第○八五號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等件在卷可徵,可堪採信。
(四)又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於九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張淑琴、楊細娥為使被告楊芳即楊細娥之姪女得以來臺灣打工,遂經被告楊細娥之請託,由被告張淑琴遊說甫離婚且無資力之被告姚瑞春與無結婚真意之被告楊芳辦理結婚手續,被告楊細娥並透過被告張淑琴表示願意支付被告姚瑞春八萬元作為報酬,被告姚瑞春因缺錢花用,貪圖八萬元報酬,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楊芳取得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後,再以來臺團聚為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被告楊細娥提供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所需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並於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與被告楊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楊細娥透過被告張淑琴前後交付被告姚瑞春八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姚瑞春於一百年三月三日偵查中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伊和伊之前的老婆離婚,伊在麻將國粹協會打麻將認識服務員張淑琴,她問伊要不要娶老婆,伊說沒有錢,張淑琴說不用錢,要伊去大陸娶老婆,回來後還給伊四萬元,張淑琴告訴伊女孩子是楊細娥的姪女,楊細娥也是常常去打麻將的客人,張淑琴和楊細娥都是湖南的同鄉,因為她們希望楊芳可以來臺灣工作,事成之後楊細娥會給伊四萬,所以伊就答應了,伊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湖南和楊芳公證結婚,那一次伊去了六天,機票錢和住宿費用都是楊細娥出的,伊都沒有出任何錢,回到臺灣後,楊細娥給張淑琴四萬,張淑琴轉交給伊,伊記得是分二次給伊,張淑琴和楊細娥就叫伊去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灣依親的程序,並且答應完成手續要再給伊四萬元。因為張淑琴告訴伊必須找一個房子在臺北住,當成伊和楊芳的地址,移民署來查時才會過關,所以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租了臺北市○○街○段○○○號二樓之四這間套房,套房月租六千元,原本要等辦好楊芳來臺手續才要再給伊四萬元,但是伊沒錢付租金,所以張淑琴和楊細娥就先每個月給伊萬元,然後楊芳三月二十九日來臺灣之後,楊細娥和張淑琴就沒有再給伊錢了,後來的租金都是伊自己付的;三月二十九日楊芳入境後,就先到伊租的套房住了二天,她說要去姑姑楊細娥家,且她說不回來了,伊打給張淑琴,張淑琴說因為楊細娥幫楊芳找到看護的工作,所以沒辦法和伊住,只能一個禮拜回來伊這裡一次等語明確;復於本院一百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陳稱:伊有拿到八萬元,都是張淑琴拿給伊的,結婚回來先給我兩萬、兩萬的兩次,之後在楊芳還沒有進來之前,一萬、一萬的給,給了四次,總共給伊六次等語甚明;再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因為跟伊前妻離婚,伊經濟狀況也不好,張淑琴知道伊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就馬上叫伊去辦假結婚,叫伊辦單身證明,伊為了有錢可以拿,才同意跟楊芳辦理假結婚。張淑琴有給伊八萬元,他原本是說結婚去大陸回來要給伊四萬元,楊芳進來再給伊四萬元,之後再每個月付伊五千元,直到楊芳拿到身分證為止;他是在去大陸之前先付兩萬,二十八日以後又給伊二萬元,另外四萬元是楊芳沒有進來就一萬、一萬給伊,因為伊要找房子住,張淑琴說伊要找一個工作要應付移民署,找房子也是在那個期間,張淑琴介紹楊芳給伊認識是說假結婚,目的是楊芳的姑姑讓她來臺灣當看護,因為張淑琴沒有給伊錢,張淑琴和楊細娥又都說你們可以培養感情在一起,所以伊認為楊芳必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但楊芳來臺灣以後,跟伊在武昌街住了兩天就走了等語明確。又被告楊細娥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自承:楊芳從桃園機場進來,伊跟他(指姚瑞春)一起送楊芳回家,楊芳住在他那裡十幾天,伊才介紹楊芳去工作等語。再查,證人 陳降寶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臺北市○○街○段○○○號二樓之四房子是伊太太的名字,由伊幫她出租管理,該房子現在出租給兩戶,姚瑞春是二○一,第一次簽約只有他一個人來,伊有問有幾個人要住,他說跟大陸的太太,伊都沒有看過,伊一個月會兩次或三次到出租房屋處,伊經常會主動問管理員房客的情況,伊問管理員,管理員也說沒有看過;曬衣服的陽臺在房子大樓正前方,因為伊早上會開計程車會經過那邊,大概一、兩天會看過一次,伊會注意房客有無曬衣服,陽臺也沒有看到女生的衣服,在伊過去看門口的時候,沒有看到女鞋,只有姚瑞春的安全帽還有鞋子。伊不認識楊芳,也沒有看過楊芳等語綦詳,證人即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三二號大樓管理員 彭思武 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知道姚瑞春住二樓四號,也是當保全的,楊芳就沒有見過,對楊芳沒有印象,姚瑞春跟伊講過有結婚,他講說他有離婚,有小孩,不太清楚姚瑞春後來有無再結婚,伊沒有看過姚瑞春老婆,也沒有看過在庭被告楊細娥、張淑琴等語無訛;證人即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三二號一樓檳榔攤經營者 周黃玉華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檳榔攤那裡看過楊芳次數不超過五次,楊芳跟伊買香菸,伊看過姚瑞春比較多次,他都跟伊買水跟可樂,姚瑞春跟楊芳沒有一起去買東西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姚瑞春係為報酬,被告楊芳則僅係利用予被告姚瑞春結婚之手段來臺工作,被告姚瑞春、楊芳間並無長期居住於被告姚瑞春租賃之住所履行夫妻生活之真意與事實。
(五)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雖均辯稱:楊芳與姚瑞春是真的結婚云云。惟查,被告姚瑞春始終未告知其前妻、兒女其再婚一事,且於被告楊芳入境面談時,被告姚瑞春與楊芳對於雙方見面前有無互相交換照片、何日開始同住及被告姚瑞春給付的聘金金額陳述均不一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 陳俊成 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這份面談結果紀錄表(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是伊製作的。在該表中認為姚瑞春與楊芳的婚姻尚有疑慮,該表中事實理由欄第五點認為有違常理,是因為大部分伊等在面談,如果再婚或第一次結婚,大部分的家人都會知道,那時候姚瑞春回答說他的前妻和小孩都不知,伊跟姚瑞春面談完後,所做出的建議為再次面談,沒有核准他配偶入境等語。又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六隊科員 陶香齡 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該建議表(指前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是伊做的,伊等在問的時候,伊等先問女方(指被告楊芳),再問男生(指被告姚瑞春),發現他們有三個不同的地方,因為有無見過面、有沒有看過照片,結婚那一天有無住一起,而且伊覺得他們大陸地區人民對聘金是很敏感的,不可能不清楚,這幾點差異如此大,伊覺得婚姻的真實性有問題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記錄(大陸配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記錄(臺灣配偶)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等件附卷可參,可堪認定。而觀之卷附被告楊芳入境時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上「事實理由」欄中記載「理由:一、雙方對於見面前有無互相交換照片陳述不一:男方說見面前太太沒有見過我的相片;女方說見面前雙方就互相交換照片。二、雙方對於何日開始同住陳述不一:男方說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宴客前一天即與太太同住在衡陽的酒店至返臺;女方說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宴客當天才與先生同住衡陽的酒店至先生返臺。三、雙方對於給付的聘金金額陳述不一;男方說給太太聘金人民幣五萬元當聘金,不包含辦理手續、宴客、酒店住宿的費用;女方說先生給我人民幣三萬元當聘金,包含辦理手續、宴客、酒店住宿費用。」等語,倘若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姚瑞春確有交付聘金予被告楊芳,何以被告姚瑞春未將其再婚一事告知兒女?又何以被告姚瑞春、楊芳會對於被告姚瑞春交付聘金之金額所述不一?是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間應無結婚之真意。又查,被告楊芳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中陳稱:(問: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卷宗第八十四頁照片是在何情況下拍攝的?)伊等打完結婚證,家裡人兩桌酒席宴客的照片,伊爸爸坐在姚瑞春旁邊,伊母親當時在衡陽,伊等在長沙宴客的,旁邊的是伊的阿姨,等於是伊媽媽,媽媽要在家裡帶伊兒子等語,倘若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確有結婚之真意,被告楊芳之母親何以會僅因其需照顧被告楊芳兒子,而在其女兒人生大事上缺席?實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合。再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 黃怡嘉 、 郭擇林 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之四實地查訪時,現場幾乎無女性衣物一情,有記載「該址為小套房,雙人床上只有單人枕頭,浴廁內無女性用品。另衣櫃及鞋櫃均未見女性衣物或鞋襪,僅衣櫃下層放置一袋廢棄之女性衣物, 姚君 稱那係 楊女 返回大陸前整理準備丟的衣物。」等語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稿)及記載「住處僅姚瑞春先生之衣物用品,未見楊芳之衣物鞋子,楊女與姚君應無同居之實」等語之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間應無結婚之真意,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為渠等辯稱:被告姚瑞春有正當職業與相當優渥之收入,衡情並無冒刑罰懲處之危,以假結婚方式賺取微薄人頭費之必要云云。惟被告姚瑞春於其與被告楊芳結婚前,既無工作,亦無資力一節,業據被告姚瑞春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在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大陸與楊芳辦理結婚登記,當時沒有職業,伊作保全是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結婚之前沒有作保全工作。因為跟伊前妻離婚,伊經濟狀況不好,張淑琴知道伊離婚經濟狀況不好,就馬上叫我去辦假結婚,伊為了有錢可以拿才辦理假結婚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四八一五二號函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姚瑞春帳戶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又觀之卷附在職證明書一紙所載可知,被告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至連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保全員工作,是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前,並無正常工作一情,應堪認定。再參酌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移署資處亦字第一○○○○四八一五二號函所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姚瑞春帳戶存摺影本顯示,被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之帳戶餘額,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前僅為十五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時僅有二十五元,而被告持有之信用卡自九十八年二月起即有遲延繳納本息,甚或全額未繳之情形,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MASTER信用卡更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消費款項未繳而被強制停用,足認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結婚前之經濟狀況確屬不佳,確有為獲取報酬而與被告楊芳假結婚之可能。是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七)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楊芳與姚瑞春婚後多次發生性行為,被告姚瑞春施暴,致使被告楊芳流產,若係假結婚,當無發生性行為之必要云云。經查,證人 孟繁忠 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姚瑞春去大陸結婚回來沒多久,有跟伊批發葡萄乾賣給別人,那時候他就帶楊芳過來介紹是他老婆,伊還誇說他老婆很年輕漂亮,姚瑞春的反應很得意,他帶著到處給朋友認識。伊還有在其他場所見過兩次姚瑞春帶楊芳出入,一次是他們兩個鬧不愉快,楊芳透過他姑姑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兩個鬧糾紛,後來伊打電話給姚瑞春問怎麼回事,他說楊芳都不是天天回來,伊說伊請他們兩個人吃飯,勸勸他們,請他們在昆明街吃泰國菜,當時楊細娥、張淑琴也有來,他們有接受我的勸,兩個人很高興的回去,雙方還有謝謝我,本來是伊要請客,後來不知道他們誰付清了,第二次又是吵吵鬧鬧,伊又是勸他們,伊就叫姚瑞春聯絡楊芳來,伊請他們在泡沫紅茶店勸合等語;而證人 許小波 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先認識姚瑞春,姚瑞春跟楊芳結婚之後,伊才認識楊芳,他們是夫妻,後來他們夫妻發生問題,姚瑞春認為楊芳在外面上班的時間太長,陪他的時間太少,伊也有幫他們調解,當時有張淑琴、姚瑞春、楊芳、孟繁忠還有伊,伊等去銀座拉麵那邊調解,伊先勸告楊芳既然來了,就多點時間陪先生,另外一方面也告訴姚瑞春不要想那麼多,姚瑞春後來說好,會好好對待楊芳。姚瑞春有帶楊芳去伊等漢口街二段五六號四樓的棋社,那個時候就說楊芳是他的太太,伊知道姚瑞春跟楊芳婚姻不合,例如姚瑞春去棋社那邊,有時候會跟大家聊天會跟大家聊天,他有一次拿一張自己畫的類似行事曆的表,上面有紅色跟藍色的筆做記號,姚瑞春說:她沒有回來做過幾次,哪號有回來、哪號沒有回來、哪號有做、哪號沒有做,用紅色、藍色的筆標示有做跟沒有做的記號,伊聽姚瑞春的講法,他跟楊芳夫妻關係有所矛盾的原因,第一是說楊芳回去陪他的時間太少,還說有一次去機場送楊芳,懷疑楊芳是不是有男人,也有說楊芳都不願意跟他做,那時楊芳在上班,可能在家的時間比較少等語,惟被告姚瑞春於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跟楊芳辦理結婚登記後曾經發生過三次性行為,都是移民署還沒有通過之前,因為三月二十九日結婚進來卡在面談,通行證說四月二十日要去面談,楊細娥說到伊的住處住兩天,那時候發生性行為,第二天伊要做,楊芳說伊等是假的為何要做,第三天楊細娥幫她找到工作,楊芳就走了,楊芳一個禮拜回來一次,有兩次是在四月二十日以前,都是在臺灣,最後一次是七月十日來拿機票的時候,他還去買保險套,她就是想要過移民署這一關才跟伊發生行為。伊跟楊芳結婚是假結婚,但因為張淑琴沒有給伊錢,張淑琴和楊細娥又都說伊等可以培養感情在一起,所以伊認為楊芳必須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參以外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為能順利取得在臺居留之許可,與假結婚之臺灣地區配偶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在所多有,本院自難僅因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曾經發生過性行為遽認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另查,被告楊芳於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中先陳稱:伊於九十九年六月間,有前往 王知行 婦產科診所進行墮胎手術,小孩父親是姚瑞春,因為伊大陸有小孩,姚瑞春也不想要生,伊跟姚瑞春有討論過,姚瑞春要伊拿掉,因為他不願意有小孩,因為他小孩都很大了,小孩因為受到壓力有點流血,去檢查有流血前兆,醫生有檢查說有出血的前兆,有可能造成自動流產的跡象,伊檢查之後才約時間作手術,伊有跟姚瑞春聯絡,他也同意,有簽名,所以醫生才願意做手術等語,復於本院提示王知行婦產科診所檢送之手術、分娩及麻醉同意書後,改稱:伊代替伊先生簽的,是姚瑞春叫伊簽名的等語,則被告楊芳對於其係因遭受被告姚瑞春施暴而流產,抑或自願人工流產、被告姚瑞春是否有在手術、分娩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等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言憑信性即非無疑。又被告楊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往王知行婦產科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為妊娠第五週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自願至王知行婦產科醫院行子宮內膜刮除術一節,有王知行婦產科醫院(診所)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王知行婦產科醫院(診所)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王知行婦產科病歷表、王知行婦產科診所超音波檢查報告單、手術、分娩及麻醉同意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楊芳並非因遭被告姚瑞春暴力相向而必需施以人工流產,是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辯稱:因被告姚瑞春施暴,被告 楊芳方 離家工作,並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流產云云,不足採信。果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何以被告楊芳會在懷孕五週後,在未告知被告姚瑞春之情況下,自行前往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殘害無辜生命?益見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確無結婚之真意。是縱使被告楊芳入境後與被告姚瑞春間確有短暫同住,並發生性行為,仍難認被告姚瑞春與楊芳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前開所辯,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姚瑞春、楊細娥及張淑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姚瑞春、楊細娥及張淑琴就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姚瑞春、楊細娥及張淑琴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為使被告楊芳進入臺灣地區打工而為,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
(五)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前開被告姚瑞春、楊芳持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所製發不實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楊芳依親居留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姚瑞春在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科員自首一節,有記載被告自首情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記錄(臺灣配偶)、及調查談話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姚瑞春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被告姚瑞春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佳,明知被告姚瑞春與被告楊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楊芳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姚瑞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姚瑞春、楊芳、楊細娥及張淑琴於本案犯罪參與之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又查,被告姚瑞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姚瑞春應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典,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