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聲請人 林玉美 相對人 林清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林清添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九四分之一)、同段一四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三點八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九四分之一)、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面積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八八分之一)、同段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四點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八八分之一)、同段一七五地號土地(面積九點三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九四分之一)。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家事裁定選定相對人胞妹 林芬 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現仍需持續照護,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人之身體,實有出售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77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同段149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8分之1)、同段170地號土地(面積14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
8分之1)、同段175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5筆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且經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後所得之價金,資為相對人所需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6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9號民事裁定,選定相對人胞妹 林芬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
1)、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77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294分之1)、同段149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8分之1)、同段170地號土地(面積14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8分之1)、同段175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5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目前在家安養,仍須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1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據其提出相對人每月應支費用明細為證。又聲請人擬以8萬元將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同段147地號土地(面積773.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
1)、同段149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8分之1)、同段170地號土地(面積14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8分之1)、同段175地號土地(面積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94分之1)5筆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手足 林慧如 、 林英如 、林芬如、 林清豐 同意等情,亦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