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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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海洛因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⑴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員 王學賢 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按,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上開減輕及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猶為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宣告者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附此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包,因包裝袋部分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陳憲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6月5日、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11月、8月(2次)、4月、6月確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3年10月,甫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3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706巷口,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4月1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日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新城八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憲德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包予警方查扣,復於同日2時2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憲德之供述│被告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102年3月││││31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體編│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號H102062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議參照)。││││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憲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包,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