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7號異議人 周芸如 相對人 曲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8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1年7月5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68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4月25日受僱於相對人開設之有 富肌 (南屯店),該段期間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未據相對人給付,且相對人現更換聯絡方式,並自行變賣店內器材結束營業,致伊無法催討,為此聲請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兩造間僱傭契約書影本或勞保局薪資投保資料,及薪資計算式及釋明資料,難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受僱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至今尚積欠其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5日薪資共2萬5,000元乙節,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任職打卡資料、有富肌(南屯店)3月份結算報表,可見異議人於上開店家任職,且相對人未爭執異議人尚得請求4月份薪資2萬5,000元,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遽以未補正薪資投保資料等釋明資料,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