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6號
第199號第200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李慧真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2509、251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裁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慧真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4分及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及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46巷口,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4500元、2700元及1200元(合計84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1點(共計5點)。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固為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惟嗣已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該等公文封可參,則上開舉發通知單顯難認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況依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幀、上開舉發單上所載「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中年男性」等字樣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0月17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4352號函覆:警員發現乙名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不詳中年男子等語,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中年男性,然本件受處分人實為一名女性,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憑,益徵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應非受處分人無訛。因認原處分機關仍科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李慧真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謂:本件舉發通知單,固有因招領逾期退回舉發機關,然舉發機關嗣已於100年7月13日辦理寄存送達,因認本件舉發單已有合法送達。又本件係因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處分人有過失。況受處分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科以裁罰,自無違誤。因認原審以舉發單未合法送達,且受處分人非真正駕駛人為由,改諭知不罰一節,要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此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不論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3項所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等語,不過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從而,上開三紙舉發通知單既已於100年7月13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西園郵局,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寄存之日起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受處分人既不否認為上開機車之所有人,亦未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向車輛所有人科予裁罰,本無不當。衡以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第27頁),該機車駕駛人之外貌,固與上開舉發單上所載「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中年男性」等字樣相合,然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能攝得該輛機車之車牌號碼,又本件因係逕行舉發,亦無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可佐,而受處分人復已於原審質疑其所有之車輛與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機車並不相同,則就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是否係本件違規車輛一節,尚非無存疑之處,原審復未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此因攸關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之認定甚鉅,實有詳加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既有前述疑義未明,自應由本院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黃斯偉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