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2509號100年度交聲字第251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慧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李慧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3時4分及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口及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46巷口,為警查獲有「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後不聽攔停逃逸」、「闖紅燈(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等違規,遂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到案日期即100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訴而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0年11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二千七百元及一千二百元,合計八千四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共計五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住在戶籍地,故未收到舉發單。又伊未曾到過違規地點,對駕駛人亦不認識。再者採證照片看不到車牌亦與伊車之車型比照下,多處不同,因認本件舉發不實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該條項規定乃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原處分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準此以觀,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性質上為行政罰,自有上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受裁罰對象如非行為人者,自不能對其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雖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觀其文義,應指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為處罰機關「仍得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以,若能證明異議人非行為人者,縱其舉證之時已逾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規定時限,仍不能對其遽予裁罰。
五、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有「闖紅燈經警方攔停後不聽攔停逃逸」、「闖紅燈(直行)」、「跨越雙黃線行駛」等違規而逕行填製通知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及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與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22-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之通知單,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均係記載「逕行舉發」,且參酌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1月17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0285號函文之說明二,亦表示警員係採逕行舉發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有關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至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之住居所。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段136巷16弄21號5樓,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對照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文封,其上所載之異議人送達地址,與異議人前述戶籍地址吻合,是舉發機關將通知單寄至異議人戶籍地址,於法並無不合,故異議人以其未實際居住在戶籍云云置辯,尚無足採。然前述通知單雖曾郵寄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嗣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有前述公文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通知單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逕為裁決,已難認無違誤。
(二)再者,異議人固不爭執其為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但因本件係警員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且觀之卷附通知單上案號欄左方,均載有「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中年男性」等字,與舉發機關於100年12月2日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52941號函附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兩幀及舉發機關100年10月17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435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之說明二所載述:警員發現乙名穿著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不詳中年男子等語,互核相符,足見本件違規行為人應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著深藍色短袖上衣、短褲中年男性,然異議人為一名女性,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見本件違規車輛之駕駛人確非異議人乙情,應堪認定。則本件依舉發機關查證結果,既能清楚得悉真正行為人確非異議人,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對上述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科以處罰,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雖不足採,然依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有前述之違失,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