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正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正平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武塔部落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米酒半瓶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133公里900公尺處時,經員警攔查,於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嗣於同日晚上8時58分許對周正平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且經警對周正平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命周正平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周正平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
7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並應於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
3月23日止向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其並未於指定期間內支付款項,又於101年10月4日函詢得否以易服勞役折抵上開應支付予宜蘭縣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之款項,惟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8日以宜檢文正101執聲他字465(101緩601)字第16192號函駁回;被告又於101年10月4日具狀 陳明 無財力可繳付緩起訴處分金,請更裁原處分,另依法處理(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465號卷第4頁),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經依法送達,復未據聲請再議而告確定,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1年度緩字第601號、101年度執聲他字第465號執行全卷、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偵查全卷無訛,並有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戶籍、現住地址(101年偵字第3177號卷第1頁)、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1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卷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周正平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
13頁),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
0.87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