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46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送達代收人  郭佩青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二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
肆佰零陸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至八十九年十一間止,持上開信用卡共消費簽帳餘如主文所示金額
未付(其中二十五萬二千四百零六元為消費款),依約應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付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否認,自堪信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簽帳消費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江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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