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梁嘉珍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