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安全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羅安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被告經送醫院抽血測得血中酒精濃度已起
過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四毫克以
上,此有有屏東縣私立寶建醫院檢驗報告單併換算數單附於警卷,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佐。依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
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
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事實,應無疑義。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已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已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