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五號
  原   告 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平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協
  被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潮州
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
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之
支票各一紙,前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貨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憑據,拒支票經
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
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前開支票時為 劉勝琪 ,俟原
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正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此有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明文可據,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上開支票,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均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
判決原告係訴請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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