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崔蒨如
被 告 甲○○即劉甲○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甲○○即劉甲○○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邀同被告 李秋雲 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威士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五
日單獨與原告訂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
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
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甲○○就威士卡部分共積欠消費款十一萬一
千七百七十五元,就萬事達卡部分共積欠消費款十三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件及帳單二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延滯繳款開始第一個月計付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三
百元,第三個月起按月以六百元計算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環利
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或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