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2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執行6個月以上,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日釋放出所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20時2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通知而於95年9月17日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雖供稱無法確定係查獲前何時施用等語,然依被告於95年9月17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長榮大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驗表及上開大學95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並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足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在其採尿送驗前之2-4日內,故被告上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在95年
9月17日2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20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執行6個月以上,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5月2日釋放出所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戒毒意念亦非堅定,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高中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