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內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5年8月17日10時50分許,因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2之100號前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5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驗出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為7860ng/ml、17060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8日轉碼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
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
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洛因後,最低於24小時內即可由尿液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
㈢再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明係以GC/MS(即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
係呈嗎啡陽性反應,且可待因與嗎啡濃度分別高達7860ng/m
l、1706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即95年7月19日22時22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